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
巷5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以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暨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上訴,未涉及實體之裁判,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所稱「檢附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云云,亦係有關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證據,無一涉及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依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及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事由,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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