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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借提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現因在監,生活窘困,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訴訟,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尚難認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