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即劉荃
樓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於事實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各該文件均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形加以釋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