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仍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伊經濟困苦,收入不足填補支出,靠打零工及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支度日,前向友人借款繳納再審訴訟費用後,現已無法再借得款項云云。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於繳納該第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或所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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