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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以提起抗告之方法,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即聲請人與楊永清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已標明地界址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Y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