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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二0號

聲 請 人 甲 ○ ○

31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經營的工廠公司宿舍隱私權、商標權、專利權、創作權、創作物著作權生產技術,營業秘密隱私權等及工廠內部所有資產均與相對人任何債權債務有關聯,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相對人仍然不理不睬,自屬有誤,因而聲請訴訟救助,自無不合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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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