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公債所有權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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