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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四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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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