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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0九號

聲 請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nueCal法定代理人 甲○○○○○○

nueCal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賴中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0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我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之明文規定及我國法院向來實務見解,並主張原裁定之見解將導致假處分之執行陷入極度不穩定之狀態,顯然違背所謂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平衡原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原確定裁定未附任何理由,即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除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本件再審意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僅係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