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31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有不動產、所經營工廠商標專利權及廠房內有物品全被強制查封拍賣,廠房遭強占使用,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惟未釋明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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