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乙○○
石坑3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 人 宣玉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裁定僅以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委任代收款」,並非「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自不生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問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適用,自有未洽。又伊僅為陳根望之繼承人,並未參與委任事務,無代為履行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且原確定裁定對相對人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亦未依伊聲請核對筆跡以查明文書之真偽,復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且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事由,均係其對前訴訟程序所為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謂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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