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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聲請狀誤載為二十四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舊條文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然依其狀載意旨僅係主觀地認前執行程序關於聲明異議之再抗告程序無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任意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並致法院不當擴權云云,並未敘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