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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二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並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已詳細表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條之善意受讓之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仍就其於系爭股票有無善意受讓之情形等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且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