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有違反審判長應盡其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及違背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四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等適用法規錯誤,及諸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全未審酌,遽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與現存判例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者而言。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對該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表明不服之理由,惟查前開第二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訴外人乙○○(個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雖有委任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合夥事業」對相對人就系爭三間房屋雖有移轉房屋所有權請求權,但該委任契約係存在於相對人與「合夥事業」間,聲請人並非上述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逕依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乙○○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已將「合夥事業」對相對人就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且無所謂未行使闡明權之情形,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本院認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依其主觀之見指摘為不當,與具體表明前開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事實內容有間;且亦無涉從事法之續造、或裁判一致性之確保,及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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