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研發產品,自創品牌,在國際市場應受法律保障。然因留在國內,竟被不明不白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後,又遭陸續拍賣所有不動產,致其長期生活不得安寧,完全喪失居住、生存、事業發展、工作財產、自由、智慧財產、隱私等權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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