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
執行借提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上訴事件,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服刑多年已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民國八十二年領照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財產總額為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三九號裁定為憑。然聲請人除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外,尚於其在監之保管金遭扣押後,由他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台灣新竹監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竹監總決字第九二○○○一八九七號函在卷可稽,於本件聲請再審時,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提出之上開新竹地院裁定亦不能釋明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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