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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自訴蔡文彬誹謗,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轉由該院王惠一法官審理,且在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然其竟未結案。而刑事部分,因蔡文彬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判決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台南高分院最終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撤銷,自訴不受理」,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遭駁回,聲請人欲提起上訴,然因多年無工作,已數年未繳健保費,房子亦被銀行拍賣,告貸無門,實無力負擔鉅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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