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0四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證據,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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