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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聲 請 人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詳述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原確定裁定竟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明實同受聲請人委任承辦系爭軍品代工業務,即有權代聲請人向聯勤第三○二廠領取履約保證金及退還材保金,其於領取後,將款項交付另一有權處理本件向軍方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之黃明實,尚難認其與黃明實有共同侵占犯行。且黃明實將自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之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然相對人於同日即依黃明實之指示匯往其指定之帳戶,顯無侵占意圖。此外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與黃明實有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從而,聲請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與黃明實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雖主張相對人出面領款,存入黃明實偽設帳戶,再提款三百七十八萬元匯予相對人,有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單影本可證云云(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七頁、第一○四頁),但於上訴第三審後,另主張相對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領取二十萬元及三百七十八萬元,皆屬分擔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其中就領取二十萬元部分之陳述,即屬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為不得審酌,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再審理由,則未據其敘明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