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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九號聲 請 人 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聲 請 人 甲○○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聲請人起訴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四億一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全程裁判費及執行費約八十億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聲請人絕對繳不起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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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