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職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以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系爭聘僱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之文義係指聲請人申請退休,並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對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規定時,相對人始發給退休金,並給予四個月之獎勵金。並非聲請人一經申請退休,相對人即須應允。又依相對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董事會決議內容觀之,相對人僅係同意聲請人辭去總經理職務,並非同意聲請人退休。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總經理,並無所謂公休假或特別假問題。相對人該年度年終獎金係於九十三年元月農曆年前發放,聲請人則於九十二年底自行離職,不符合相對人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聲請人既非工會員工,自不得依據團體協約請求年終獎金等詞為論據。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同一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本院首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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