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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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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