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0三號聲 請 人 甲○○
號19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聲請法律救助之經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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