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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聲 請 人 劉民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淑芬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徐淑芬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現在監服刑,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