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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提出一紙申請減免學雜費之清寒證明書,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