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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達元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0樓一00九室)為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黃達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審查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一九號),且該訴訟救助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自可認為真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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