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八號聲 請 人 甲○○○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甲○○○為高齡九十歲又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老人,僅擁有一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之畸零田地。至於聲請人乙○○,存款僅有數千元,靠賣菜維生。以伊等之現況,屬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伊等聲請訴訟救助,自毋庸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負舉證之責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均影本)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既自承分別擁有價值約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土地一筆及存款數千元,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費用一千元,而以之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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