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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九號聲 請 人 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抗告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已補正執行費用新台幣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執行名義,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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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