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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號聲 請 人 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雅珮律師劉怡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即洪平治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符合法定程式,無不合法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為: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四之二七號等六筆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點交予相對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施能謙當場拋棄上開土地上養鰻池及包括集水、排水設備在內之周邊設備,該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等情,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七號)。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法院認為上開六筆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由彰化地院點交予相對人,清單中記載「右列物品均定著並從屬於系爭土地一併點交予拍定人」,復經聲請人在場之代表人施能謙承認簽名,則施能謙代表聲請人所為拋棄上開土地上養鰻池周邊設備之意思表示(包括系爭二十八口養鰻池在內),自有拘束聲請人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該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以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施能謙於執行法院點交上開土地時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及於系爭二十八口養鰻池,伊對於系爭二十八口養鰻池之所有權並未消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為施能謙代表伊為拋棄之範圍含括系爭二十八口養鰻池,不僅理由不備,且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經核其上開上訴理由所陳事項,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