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四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即許明珠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於其餘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丙○○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其餘聲請人扣除在途期間七日,丙○○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甲○○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其餘聲請人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