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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後提起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後提起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以不實借據影本重複起訴,並聲請查封拍賣其經營之公司、工廠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全部之動產、不動產,致其一再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損害賠償,已無資力支出訴訟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