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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張家福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0四廠間請求給付材料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該判決一方面認定伊所交付之床墊套「並非」全部不合格,卻又認定「全部」不合格。因而一方面認通用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經「二次」催交或交貨已逾合約期限而不能換交者,相對人僅得就有瑕疵之「部分」解除契約,而本件則係伊所交付之床墊套既經相對人「三次」驗收鑑測「全部」不合格,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一方面又認定計劃清單第十條約定若退貨重整「二次」檢驗不合格,買方即辦理解約重購,既經相對人退貨重整「三次」檢驗全部不合格,依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約定應優先適用計劃清單第六條及第十條約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屬有據等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涉及相對人得解除「全部」契約或僅得解除「部分」契約,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伊既有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相對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此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應職權調查之事項,詎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消極的不適用該條規定,顯然影響於判決。乃原確定裁定遽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伊取得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得主張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效果)乙節,係其於前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非本院於該訴訟程序所得斟酌之事實,自亦不能以此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材料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