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陳稱:原確定裁定拘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駁回再審聲請,未伸張正義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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