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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三審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長期受國家情治人員迫害,致精神受重度損害,無法工作,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台南縣東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伊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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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