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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四號聲 請 人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丁○○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後,聲請人丙○○、甲○○、乙○○與相對人復就相同土地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自應依第二次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及給付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予伊。倘第二次買賣契約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受損失及其利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判決認第一次買賣契約業因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兩造並未以口頭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伊不得依第二次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受損失,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兩造間確以口頭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相對人應依約負履行責任。縱認第二次買賣契約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第二次買賣契約不存在,相對人無須依不存在之契約為履行,或賠償不履行之損害,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合云云,為其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