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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乙○○

-3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確定裁定,以聲明異議之方法為之,依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