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已載明該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不當或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並就原第二審認定伊與相對人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板樁均使用於同一工地,無法辨識系爭鋼板樁為伊所有,及伊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鋼板樁之租約不存在等情,指摘其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仍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不當或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須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始能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惟聲請人前開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次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同一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該等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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