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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巷5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方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核定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第三審裁判費十二萬零三百元,並命聲請人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該部分抗告為不合法,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認為並無不合,該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本院上述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