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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一七之四、九一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周乞(按周乞係被上訴人之夫)訂立房地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周乞出資,並合併其所有同小段九一七之二、九一七之三號(該二筆土地嗣合併為九一七之二號),及第三人陳寶華所有之同小段九一九號土地,興建為台北市○○路○○○號及一五三號一至七樓建物(下稱合建建物),其中一五三號一至三樓及地下室建物係由上訴人分得(下稱分得建物)。詎上訴人竟未清償下列債務:⑴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應於水電接通及保固期滿(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後,各返還周乞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十萬元,共五十萬元,逾期即按日計罰年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⑵拒不辦理系爭土地等合併、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領取使用執照,經周乞另件訴請協同辦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下稱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周乞勝訴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又將所提供合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無法辦理合併登記。應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自判決確定之日(按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合併登記及交付移轉文件之日止,按日賠償周乞五萬元之損害金。⑶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應於其分得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後,給付周乞五十萬元補貼款。因周乞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通知上訴人,將其對上訴人之各該債權轉讓予伊,爰本於合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即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遲延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之損害一百萬元、補貼款五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保固期滿)起,按日以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另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訴請求前五年之利息未罹於時效者)起、其餘一百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四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惟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已返還訴外人周乞,被上訴人再為請求,已屬無據。況周乞並未依約為伊申辦所分得建物之水電及使用執照,其請求權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理。又該保證金之返還,除不生逾期違約罰款問題外,被上訴人請求按日計罰年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亦嫌過高。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合併登記,係屬可歸責於周乞之事由所致,伊更無負賠償責任可言。另伊分得之建物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六月間,始請求給付(五十萬元)補貼款,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即得拒絕給付。縱被上訴人得為各該請求,但周乞遲延一千零三十一天及三千一百五十四天,取得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接通水電,而未依約完工,依序應賠償伊五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一億五千七百七十萬元、裝修費五十二萬三千元,並給付伊地價稅。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自無餘額可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分得之建物,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水電錶申裝,其保固期間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屆滿,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合計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至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經審酌合建建物已完工使用多年,相關損害早定,及雙方得失等一切情狀,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以減至按日千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又上訴人因拒不辦理系爭土地等之合併、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領取使用執照,前經周乞另件訴請協同辦理,經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周乞勝訴,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迄無法辦理該土地之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第一三二四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對周乞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額經斟酌一切情狀,認按日以五千元計算,合計於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合建建物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貼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且被上訴人之各該請求權,經核均未罹於時效期間,應予准許。綜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及前述之違約金、利息。上訴人雖辯稱其對周乞有債權得為抵銷云云,惟周乞依約至遲固應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領得全部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然因上訴人拒不配合,經周乞另件訴請協同辦理,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獲勝訴判決確定,縱依內政部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四八號函(下稱第三五七四四八號函)示,周乞於斯時已可單獨辦理。但其於合理期間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單獨完成辦理,尚難謂有逾期情事。上訴人分得建物之水電未能依限辦理申裝,既係其不願配合所致,周乞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此外,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因周乞之未完工而支付裝修費,其未依約辦理土地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周乞復無支付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以周乞應賠償其遲延申領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之損害,及裝修費(依序為五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一億五千七百七十萬元、五十二萬三千元),暨給付墊付之地價稅,而以各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綜觀系爭合建契約(一審卷九頁至二一頁)約定意旨,似見該契約當事人間均有其權利、義務,且權利與義務互為牽連有不可分離(割)之關係。果爾,訴外人周乞能否僅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單獨予以分離,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而置其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於不顧?殊非無疑。倘被上訴人主張周乞將該契約所生之合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解釋上應包括周乞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內,依上說明,已屬契約承擔之性質,顯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苟未經上訴人之承認,對於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既一再抗辯:周乞未依合建契約為伊分得建物申辦供水電;未按合建契約所附建材說明施作各項設備,致伊支付裝修費;遲延領得合建建物使用執照,及未依約負擔半數地價稅,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一審卷三八頁至四○頁;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可知上訴人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概括承擔周乞因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尚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擅斷。其次,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已約定:「……乙方(周乞)自正式開工日起一年四個月內領到使用執照,否則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每一日以新台幣五萬元計算,罰款給甲方(上訴人),乙方不得異議」等旨,即原審亦認定周乞依約至遲應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領得全部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足見周乞有依限取得合建建物使用執照之義務,否則應負逾期罰款之責。乃周乞縱因上訴人之拒不配合,致無法依限申領該執照,經其另件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始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依第三五七四四八號函示,周乞於判決確定時已得單獨辦理使用執照之申領,而依原審所認定,周乞實際係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單獨完成申領手續,拖延長達近四個月之久,何以猶可認該拖延之期間尚屬合理,難謂有逾期之情事,而不應負逾期罰款之責?原審未予詳究,說明其依據,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周乞給付逾期罰款,並以之為抵銷,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雖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但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事為客觀之考量,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原審固認定上訴人未於其分得之建物保固期滿時,返還周乞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之數額,以減至按日千分之五計算為相當。然原審未就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周乞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等其他客觀情事為衡量,徒以合建建物完工多年,相關損害早已確定,泛言審酌雙方得失情形,即酌定上訴人就該五十萬元,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千分之五」之違約金,致一年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高達九十一萬餘元,是否無過高之情事?於原審未詳加斟酌釐清前,所為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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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