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楊泰純)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主任呂水金有意出讓其客戶、資產及經營權,伊邀上訴人合夥購買,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簽立未定期限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執業盈虧依每日之日計表按月均分,然外部僅伊與中國時報簽約,受委任為宜蘭分社主任。兩造合夥一年後,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常誹謗伊、涉侵吞合夥帳款,更二次傷害伊,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伊終止合夥契約之行為,即係聲明退夥,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生退夥效力,且伊退夥後,合夥僅上訴人一人,則合夥當然解散。又伊退夥,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合夥亦當然解散,但上訴人仍以合夥人自居,分取收入,也不提出帳冊會算,造成伊法律地位不安,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合夥經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合夥無合夥人終止合夥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終止合夥契約不生法律效力,亦不得解釋為退夥。又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將造成合夥事業無從存續,影響員工生計及客戶權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且被上訴人退夥未於二個月前通知,亦不生退夥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律師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律師函知上訴人,謂:曾函催上訴人提出帳務資料,解除電腦功能設限,回復使用中國時報軟體,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又因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又挪用公款,並密藏合夥相關帳冊、憑證等不讓被上訴人查閱,迴避對帳,更公開誹謗被上訴人帳務不清,上訴人已嚴重違反合夥義務,破壞合夥信賴關係,雙方已無法繼續合作,被上訴人委由律師通知上訴人自函到之日起,終止合夥關係,結算上訴人合夥擔保等情。已表明雙方無法繼續合作,並終止合夥關係,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即是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僅餘上訴人一人,此即為合夥契約之全部終止。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應於上開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時起二個月後發生退夥之效力即合夥契約於二個月後發生全部終止之效力。至於合夥全部終止,經解散清算後,與中國時報間之關係是否繼續或由何人繼續經營,係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抗辯合夥無合夥人終止合夥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終止合夥契約,不得解釋為聲明退夥,被上訴人終止合夥係要上訴人離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委無可採。次依中國時報承銷契約、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委任書及中國時報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函所載在外部關係,中國時報公司僅與被上訴人簽訂承銷契約,委任被上訴人為宜蘭分社主任,作為宜蘭分社之唯一代表人,縱被上訴人退夥,中國時報公司仍得於被上訴人獨立經營下,繼續營業,員工生計及客戶權益絲毫不受影響。且兩造合夥事業正處於有盈餘狀態,為上訴人所自陳,復有夾報及發行分紅明細表可稽。上訴人抗辯與中國時報公司間承銷關係存在於合夥團體間,及合夥事務無法經營將使員工及客戶權益蒙受鉅大損失云云,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係合夥事務執行之有力合夥人,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之經營已不能完成,又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互信基礎已失,並曾發生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情事,有刑事判決書足參,是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信任與基礎,兩造間之合夥亦當然解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聲明退夥同時構成合夥解散事由,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聲明退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合夥經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查兩造合夥經營中國時報宜蘭分社之業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終止合夥關係,即係聲明退夥,因合夥僅餘一人,已不具備合夥之要件,而生當然解散之效力,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合夥解散後是否已清算完結,遽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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