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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上 訴 人 美格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省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洲公司)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省洲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業主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之「裕大花園別墅C 區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保留款與保固金合計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元未領取,伊聲請法院對上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乃被上訴人竟以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省洲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該公司,自不得再訴請確認省洲公司對伊債權存在。省洲公司因財務不佳,早已撤離工地,未繼續施作至完工及驗收,亦未完成修補瑕疵,已無工程款可領,僅餘保留款未領取。而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裕大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惟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毀損,嗣伊與業主裕大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二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省洲公司按比例應分擔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伊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況省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陳稱有要求省洲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惟依證人吳秀吉即省洲公司總經理證言,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仍以省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就其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等情,堪信省洲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次,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保留款(含保固款)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領取,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提出之採購估驗單均為請領退還保留款之單據,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採購估價單可稽,該採購合約單上均有被上訴人工務所所長黃義欽或副所長周曉光蓋章,省洲公司既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保留款,其承攬之工程自已完成驗收,此觀卷附原證14編號501-4採購估價單載明「原約+追加+第一次補充合約」等語,亦足以證明省洲公司確已完成追加及補充合約之工程。又合約編號1400追加工程部分,有採購協議書、履約保證金收款證明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將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四萬元發還省洲公司,亦可證明省洲公司已完成該工程。從而,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已估驗而未領取之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即非無據。又關於未領保留款(含保固款)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保留款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連同其他款項電匯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予省洲公司等語,有電腦支出傳票可稽,上訴人亦自承省洲公司確已收受該筆匯款,則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含保固款)四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自應扣除該已付之一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餘款為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合計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查被上訴人與省洲公司間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分為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本工程採購合約之「特別補充說明」第一項載明「除混凝土、鋼筋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材料,概由乙方(即省洲公司)負責,甲方(即被上訴人)再供料」,「補充說明」第一項亦載明「本工程採總價結算,而本工程除甲方供給之材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器材(如施工架……等)、材料、機具、人工,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乙方應詳加估算,日後不得以圖說不明或項目不清等因素要求加價」等語。雖本工程當中之「植生工程」、「道路、植生及其他」二項工程均需採購植物栽種,省洲公司並將之轉包予上訴人,然該二工程之重心仍在於工程之完成,而非花卉之買賣,且本工程既採總價結算,並無被上訴人就省洲公司所供給之零星材料(含採購花卉)應另外計價之約定,則系爭工程縱有零星材料係由省洲公司供給,該材料價額亦屬報酬之一部,堪認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查被上訴人向裕大公司承包之全部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施作完畢,同年四月十日辦理第一次初驗,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初驗,九十年六月二十七辦理複驗,同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有歷次驗收紀錄及裕大公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驗收完成,上訴人指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裕大公司和解當天驗收完成等語,即非有據。依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省洲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至於保固款部分,因合約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一年,則省洲公司自裕大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驗收完成一年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款。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既有理由,其以省洲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庸審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五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存在,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工程合約,載明工程款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作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始無息發還等語,則裕大公司是否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既與省洲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關係至切,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工程合約時,對於該公司如何可知悉該項事實存在,究係如何約定?自有澄清之必要。又上訴人曾主張:縱被上訴人與裕大公司曾辦理驗收(伊否認),亦因未曾通知省洲公司一併辦理,或將辦理驗收結果通知省洲公司,該請求工程款之時效亦無從起算等語(見一審卷三六至三七頁),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可斟酌之餘地。再合約所謂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其意為何?是否指裕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舉行之驗收協調會(見一審卷七六、七七頁)?抑由裕大公司出具該協調會所稱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方屬「正式」驗收合格?亦欠明瞭;另被上訴人提出裕大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雖記載驗收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見一審卷二八頁),惟裕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該公司於仲裁程序中曾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一七頁),嗣被上訴人與裕大公司和解,雙方訂立之和解契約第四條特別約定裕大公司於訂立和解契約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解除保固期間同意函(見一審卷一八一頁),則所謂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正式驗收日,是否係裕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事項之一?該日是否確曾發生工程合約所稱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尤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究,逕以該日為省洲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時效期間之計算基準,而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M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