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0號上 訴 人 甲○○
185號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獲選為第五屆董事,惟因董事間理念不同,少數董事進行權力鬥爭,欲將伊排除於寺廟事務之外,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常無故不通知伊參加會議,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上,以伊有損害被上訴人名義及權益,及連續不參加會議等不實情事,除去伊信徒資格,不法侵害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以信徒大會為意思機關,已於法不合,且系爭信徒大會未經半數以上之信徒出席,其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以七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嗣於原審就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在信徒大會上宣佈如上開附件內容之道歉,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公佈欄張貼該道歉啟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信徒大會指上訴人曠廢職務及涉犯背信罪嫌等,均屬事實,信徒大會依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款規定,由出席信徒全體決議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系爭信徒大會集會討論之結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該決議損及上訴人名譽,亦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接獲伊寄送之存證信函,即可得知遭伊除名及所謂侵權乙事,其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其前因數年來均未收到被上訴人有關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乃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查詢,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五月間復稱被上訴人信徒名冊中無上訴人資料,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七月間以竹東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復稱「台端確曾為本會信徒並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被選擔任第五屆董事之一,惟自八十二年起無故不參加會議外,台端所做所為確涉及損害本會名義及權益,因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席上經出席信徒討論決議爰依景德會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予以除名報縣府核備」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收受該函時,即已知悉其遭被上訴人除名及所謂侵權乙事,竟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收到該信函時,尚未能確定其董事、信徒資格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及除名,直到九十四年間新竹縣政府明確告知已遭除名,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始知悉系爭信徒大會紀錄上稱其犯有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而予除名,至此始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開判例係指公家機關於接收移交事務時尚不知員工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移交時起算時效,須究明於何時知有侵權行為,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其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在信徒大會上道歉及於其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前往開會,伊亦無不正當行為,不得將伊除名,且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逾半數,其決議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召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之信徒大會,均曾寄發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年度開會通知單及北埔郵局郵政大宗函件執據、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上訴人列名於該函件執據中間,右下方復有件數統計及支付之郵資,自難認未寄送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到開會通知而未出席會議。又該次會議既已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則被上訴人未保留回執資料,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之董事、信徒,往昔非無參加會議,而其於八十二年間已與被上訴人發生訟爭,斷無連續多年未收到開會通知,而不向被上訴人詢問或向其他信徒打聽之理,益見其確已收受開會通知無訛。又系爭信徒會議召開時,原信徒甘玉燕妹、林佾魁、林何雪玉、范綱鎮、黃福來、薛炳坤六人已死亡,其信徒資格消滅,於計算信徒人數時自應扣除,不因會議當時未檢附死亡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或會議紀錄未記載該信徒死亡等情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應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登記之信徒總人數五十六人計算乙節,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指信徒王余瑞琴、余素香、湯鄒春榮、劉家增實際上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經扣除該四人及由劉家增代理之「彭權有」五人後,僅剩二十二人出席,出席人數即未達法定之過半數云云,惟證人王余瑞琴等四人均到庭證稱其已親自與會,其當庭簽名筆跡亦與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載相符,上訴人主張尚難憑採。系爭信徒大會既有信徒二十七人出席,已超過信徒總人數五十人之半數,所為決議自未違反程序規定。再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依法不得設有意思機關,其捐助章程第九條雖規定被上訴人之董、監事、信徒之解職,須經過信徒大會決議,惟綜觀其捐助章程第六、七、十、十一、十二條就董事組織、職權及義務,暨董事會之召開等情形加以規定,另於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為之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信徒大會為其意思機關,否則就該法人相關事務之決定,僅需由其信徒大會決議即可,何須為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信徒大會非基於意思機關而為決議,僅係依章程所定之管理方法為之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以信徒大會為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按上訴人既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經信徒大會依章程第十四條所定程序除去其信徒資格,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其信徒資格應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訴人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信徒大會,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依章程第十四條所定程序除去其信徒資格,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認其信徒資格不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記載,其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寄送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之寄達地均為「北埔鄉外坪村八鄰六股一一號」(見一審卷二三一、二三六、二四三、二四九頁);然依卷內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原住居該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遷入新竹縣橫山鄉一七鄰蔗 一二七號,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遷回原址(見同上卷二七八頁),上訴人亦稱「卷內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伊被起訴的案件,上面伊地址即在橫山鄉」等語(同上卷三一六頁)。則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是否係向上訴人住居所寄送,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即認上訴人已收受開會通知,乃無故不參加會議云云,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曾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度信徒大會曾委託姜張菊枝出席,縱認伊八十二、八十四年未出席,亦與捐助章程第九條得將信徒除名之規定不合」等語,提出簽到簿為證(見一審卷三一七頁以下、原審卷六四頁)。原審就該攻擊方法疏未審酌,即謂系爭信徒大會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符合章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進而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在信徒大會上道歉及於其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存證信函僅泛稱伊所作所為涉及損害被上訴人名義及權益,而將伊除名,伊未確實知悉其理由,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提出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伊企圖竊佔被上訴人財產、曠廢職務、不正當行為、犯背信罪,唆使師善堂提起訴訟等語,伊始知悉被上訴人在信徒大會上散佈不實訊息,故意損害伊名譽,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信徒大會上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訴人當時已認被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至其是否知悉當日會議細節,顯不影響其認知;是其謂至起訴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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