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訴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郭能望於日據時期所購買多筆不動產中之一部分,郭能望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兩造乃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遺產鬮分合約字(下稱遺產分約),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坐落澎湖縣之旱地及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

嗣伊已協同上訴人將其取得之遺產辦妥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有。但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郭朝來等竊占,並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經伊於訴訟中與郭朝來等達成和解,始持和解筆錄辦理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郭能望所有。詎上訴人竟拒絕依遺產分約之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伊所有。因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土地一筆(下稱編號五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澎湖縣政府所徵收,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上訴人尚未受領。伊就該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既已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事由,即得變更該部分聲明,請求交付徵收補償費。爰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編號五土地除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編號五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如數由伊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遺產分約是否真正,已有疑義;縱為真正,然郭能望之繼承人非僅兩造二人,該遺產分約未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訂立,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主張權利。況依該分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編號五土地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應將編號五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受領),判決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郭能望遺留之遺產,兩造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遺產分約,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固尚有其妻郭陳涼、女郭白菊、及養女郭謝取、郭清冉(下稱其他女性繼承人),惟該女性繼承人均已死亡,無從傳證。參酌兩造先後於四十一年、六十四年間,就系爭分書分配取得坐落屏東市土地、澎湖縣土地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各自所有完畢情事,足見上訴人於四十一年間即主張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依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在四十一年間辦理前述繼承登記時,應已提出其他女性繼承人之合法拋棄繼承書、或其他女性繼承人均表示同意上訴人繼承,或由親屬保證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保證書文件,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查,認其餘女性繼承人均經合法拋棄繼承,始准為該繼承登記。佐以自郭能望死亡時起,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時隔四、五十年之久,其他女性繼承人無人出面主張繼承之情,亦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兩造始簽訂遺產分約之事實,符合情理,可信為真正,該遺產分約即屬有效。因遺產分約協議當時,分歸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郭朝來等人竊占,並登記為其等所有,經被上訴人與郭朝來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先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八十六年一月間始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郭能望所有時起,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其據以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不足採。系爭土地中編號五土地一筆,已被澎湖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受領人為郭能望(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尚未受領,被上訴人變更該部分之訴,請求該補償費由其受領,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遺產分約約定,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編號五土地除外),辦理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編號五土地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由被上訴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應屬要式行為。本件兩造之父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其妻郭陳涼、女郭白菊、及養女郭謝取、郭清冉等女性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如兩造外之其他女性繼承人欲拋棄其繼承權,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茍不依該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查上訴人抗辯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未依法定方式以書面向兩造為拋棄繼承表示,已先後提出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書為據(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一六頁、一三○至一五六頁、原審上更㈡字卷一二九至一三八頁),經原審調閱該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影印相關被上訴人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審上更㈡字卷八四至一○八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書狀記載郭能望死亡當時,甲○○(上訴人)在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至三十六年三月始回台,及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然不知民法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暨上開判決因此為其他女性繼承人無法於郭能望去世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認定等情,則上訴人所為其他女性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權之抗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重要攻防方法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其他女性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認定,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已依遺產分約約定,先後於四十一年、六十四年間,分別辦理部分分配遺產繼承登記為各自所有完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倘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他女性繼承人均配合提供不分配(拋棄)各該遺產同意書,其性質及提供原因為何?係不同意(或不知)遺產分約內容,僅單純應兩造要求配合提供?抑或明知且同意遺產分約內容,全體繼承人已一致同意郭能望之遺產依兩造遺產分約內容為分配(即兩造各分得如遺產分約所列之遺產,其他女性繼承人不分配該列遺產),而有遺產分割之共識(協議)?有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