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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 訴 人 戊○○ 住台灣省屏東縣○○鎮○○路27之8號

己○○ 住○○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以詐欺方法,騙取伊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一0九二地號面積0.二三五九.四八公頃二分之一及同段一0九二之一地號面積0.0三一一.一0公頃之土地,但因戊○○負有債務,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名義,恐遭他人查封拍賣,伊為免被強制執行,乃與被上訴人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己○○名義,然查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己○○名下,並非使己○○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為戊○○利益,積極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則被上訴人兩人所成立之隱藏於買賣契約下之信託關係乃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既為無效,則己○○所有權移轉未生效力,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無效,己○○並未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戊○○已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及欠缺債權及物權上依據,已構成無權占有,伊亦得併同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求為命㈠己○○應將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登記,登記順序000六,就台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一0九二地號,面積0.二

三五九.四八公頃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丁○○、甲○○二人;㈡己○○與上訴人丁○○、甲○○、乙○○、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登記,登記順序000六,就台東縣太麻里秀山段一0九二之一地號,面積0.0三一一.一0公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四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既係判認戊○○單獨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後,再與被上訴人己○○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指系爭土地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公正」,顯見刑事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訴人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縱使不虛,亦非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且刑事確定判決又未判認己○○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己○○對於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亦無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行使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依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戊○○、己○○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與己○○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戊○○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己○○則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悉甚詳。又上開系爭土地確係登記在己○○名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上揭刑事案卷內可查。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之登記,參以上開判例所示,顯不得對戊○○為一併請求。而己○○並非詐欺罪之共犯,亦即非侵權行為人,且有關己○○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受損害者為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上訴人並非因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己○○於本件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又己○○既非因上揭詐欺罪,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係戊○○所犯詐欺罪之「受益人」,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亦不能依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己○○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均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不得以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規定,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則如原審所言,係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始為適當,原審竟以判決為之,自有未洽。次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被上訴人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在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使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難於受償,則顯已同時侵害上訴人之私法益。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並將土地交還於上訴人,是否不應准許,尚有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