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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上訴(即備位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擬購屋供伊母居住,乃向熟稔房屋仲介事宜之被上訴人乙○○說明此情,並請其代為留意。嗣乙○○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牌基隆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拍賣,要求伊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伊因雙方已交往多年,不疑有他而交付同額之台銀支票,委其代為標購系爭房地。詎乙○○竟故意製造混淆,不自行標購,反將該支票另加現金五千元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元交付被上訴人丙○○為保證金,以丙○○名義高價標購系爭房地,而另委託訴外人顧政以乙○○名義低價投標。嗣系爭房地由丙○○以總價五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得標,乙○○即向伊表示業以該金額得標,尚需繳納尾款四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伊遂再交付同額台銀支票與乙○○,由乙○○交付丙○○向法院繳款。其後乙○○復以支付稅捐、仲介費、代書費、搬遷費等由,向伊取款八十萬元。惟丙○○取得系爭房地後,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竟與乙○○合謀製造假買賣,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隨即以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伊發現上情,向乙○○催討,乙○○竟欲以四百五十萬元之低價拋售,顯見乙○○與丙○○係聯手合謀,向伊詐取六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元。又系爭房地係伊委任乙○○代為標購,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乙○○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上開先位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而對於同條項前段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又其備位聲明,原於第一審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何共謀詐騙上訴人金錢情事,乙○○與上訴人間有長達十二年之同居關係,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雖由上訴人提供,惟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乙○○之意思所支付,乙○○並非受上訴人之委託標購系爭房地,二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上訴人與乙○○間並未訂立任何委任之書面文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亦可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因欲購買房屋供母居住,委託乙○○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一節,依證人曹麗琴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乙○○否認有受委任之情,惟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認所為購屋資金係上訴人贈與之抗辯為真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得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外,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受任人倘係單純受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因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須以文字為之。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屬要式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是以受任人受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進而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即非單純之債權行為,該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屬要式之物權行為,自應以文字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委託乙○○代其投標購買系爭房地,經乙○○應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授權乙○○處理之委任事務,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外,尚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既係委託乙○○向基隆地院標購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乙○○即應向該院繳交保證金,並提出投標書,雖乙○○為達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委任目的,除以自己名義投標外,並複委任丙○○參與投標,且由丙○○得標,則乙○○以丙○○名義繳清價款後,隨即以丙○○名義持基隆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必然。足見上訴人委任乙○○處理之事務,包括持基隆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其處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甚明。然上訴人對於並未以書面文件委任乙○○向基隆地院標購系爭房地乙節,迄無爭執,是其縱有委託乙○○標購系爭房地情事,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已違反法律所定應以文字為之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本文之規定,此項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故系爭房地嗣後雖由丙○○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難准許。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乙○○故意不自行標購系爭房地,反將伊交付為保證金之支票,以丙○○之名義高價標購系爭房地,並另委託顧政以乙○○之名義低價投標,於丙○○得標取得系爭房地後,未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伊,兩人竟合謀製造假買賣,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隨即以系爭房地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經伊發現上情並加催討,乙○○竟欲以四百五十萬元之低價拋售,被上訴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伊詐取六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元云云。惟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辯稱因乙○○不諳法拍手續,為求順利得標,遂請丙○○於開標日代為處理投標事宜,投標當日,乙○○先委託顧政以自己名義投入第一標(出價五百二十一萬元)後,為防無法得標,乃再委託丙○○以其名義投入第二標(出價五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嗣由丙○○得標,乙○○繳納尾款後,丙○○以買賣為由將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各情,有該投標書及拍賣筆錄可稽。上訴人既自承委託乙○○標購系爭房地,則乙○○先委託顧政以自己名義投入第一標,為防落標,再委託丙○○以其名義投入第二標,即符經驗法則。況丙○○得標後,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乙○○縱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屬乙○○與上訴人間之糾葛,豈能謂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詐欺?雖乙○○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惟此究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陳稱向乙○○追討,乙○○竟欲以四百五十萬元之低價拋售系爭房地云云。然為乙○○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元本息,亦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乙○○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亦即於原審所為備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欲購買房屋供伊母居住,而委託乙○○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伊委任乙○○代為處理者,乃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云云。原審既依證人曹麗琴之證詞,排除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謂上訴人委託乙○○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主張為可採。似認上訴人與乙○○間委任契約之內容,僅為不動產物權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果爾,依前開說明,其委任並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則乙○○於標得系爭房地後,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履行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加細究,率以該項委任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外,尚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委任契約應屬無效等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元本息部分,亦即於原審所為先位聲明包括追加之訴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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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