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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三屆第六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提案五決議為:「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本會將於三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決議一),係指「若行方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被上訴人將於三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自不能據此推論「若行方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已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被上訴人即不得於三月十九日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參酌證人孫湘瑩、郭葉琦、陳麗如證詞,應認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理監事會議系爭決議一中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行方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非停止條件,系爭決議(一)非附停止條件之決議。又依系爭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經理事會決議,系爭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臨時會,既經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第三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理事長李英忠依該決議(一),於同年三月三日寄發開會通知,其寄發當時,華僑銀行尚未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則系爭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臨時會開會通知之寄發與系爭決議(一),並無牴觸。華僑銀行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行方縱於同年月八日前召開團體協約討論會議,仍無礙被上訴人理事會行使其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系爭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臨時會之召開,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且華僑銀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召開團體協約會議,並未作成具體結論,系爭臨時會共作成六項決議,亦非僅針對團體協約一事,足認其召開,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章程第七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十六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此規定係在闡述成為會員應具之資格,並未規定成為會員後,一旦職務有所變動,即喪失會員之資格。李英忠於召集及主持系爭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臨時會時係被上訴人會員,並擔任理事會之理事長,雖華僑銀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布李英忠之人事命令,將其由總行襄理一職調升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但李英忠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始就任新職,其會員資格於其就任新職之前並未變動,李英忠召集及主持系爭臨時會,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