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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丙○○雖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辭職,但因其委任林詮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位於苗栗縣通宵鎮福源里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巨豐廠),因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前所長范振雄、副所長陳金鐘、前組長陳新福、檢查員鄭文淮等人,分別負有監督、審核及執行巨豐廠勞動暨安全衛生之責,長期怠於執行職務,竟未對巨豐廠為嚴格之檢驗,率予簽章通過,致該廠違法儲放鋁粉於貨櫃不當而引爆,造成六人死亡,十三人輕重傷之災情,而附近住戶即伊嚴重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訴人乙○○所有房舍所需支付修繕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暨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徐阿春、林文祥、邱紹玄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勞工安全檢查法(下稱勞檢法)等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人,且伊所屬中檢所職員已依法善盡勞動檢查監督之職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爆竹煙火物品儲存之位置、構造,已納入消防法規,伊自不應承擔主管機關之權責。又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有無實施勞動檢查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巨豐廠確發生爆炸,上訴人為該廠附近之住戶,被上訴人為勞安法暨勞檢法檢查業務之檢查機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雖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並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然公務員積極或消極違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必以該公務員所違反法律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明確規定之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或該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明確規定之特定人、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及有受保障之特定人於該管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並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次按行政院為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依法設置各部會職司不同事務,各機關行政職權各異,達成的行政目的亦有不同,而被上訴人與消防主管機關職司不同,勞安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檢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消防法第一條則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等所規定之立法目的均有不同。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屬中檢所職員違反者,乃該公務員未依勞安法或勞檢法之規定,或依勞安法第五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廢止)等有關勞動場所之設置標準,為確實之檢查。惟依勞安法及勞檢法之立法目的觀之,該二法律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具體明訂以勞工為保護對象,雇主為義務主體,而且勞動檢查範圍亦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故受檢單位之周邊事業,尚非上開勞動法令所欲保護之特定人,勞動檢查保護對象不及於檢查對象以外之事業單位之法規目的。又關於勞動檢查之客體對象,茲因勞動檢查係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干預勞雇關係,要求雇主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與合理的勞動條件,以達成保護勞工之制度。觀之勞檢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實施檢查之目的亦在協助事業單位查察各項設備、措施之辦理情形,並協助該事業單位為改善,雇主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對勞動場所安全之檢查者,雇主除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並應於停工期間照給勞工薪資,而未提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處置,即難認勞安法及勞檢法有明確規定保護勞工以外之人,或其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再參酌勞安法、勞檢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保障為受檢單位所屬周邊事業特定人之意旨。是上訴人雖為巨豐廠附近居民,但仍非屬勞安法、勞檢法明確規定保護之特定人,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或依意旨為有受保障之特定人,其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於該條例施行前,勞委會依勞安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按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勞委會以勞安二字第0九四00二四二七0號令發布廢止)為合法爆竹煙火廠商管理之準則,依該設施標準第六條規定,雇主對於廠內各建築物間,應依其經常儲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用之火藥量、保持如附表一(即有火藥區之倉庫或使用火藥之工作場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表)所列之安全距離,而該表所列安全距離為四公尺至四十公尺不等,該項規範之目的,除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且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及發展經濟,更在防止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目的相同。原審未遑查明勞委會依勞安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當今社會發展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所欲保障之對象是否僅侷限於工作場所中之勞工,而不及於附近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權益,即認巨豐廠附近居民,非屬依勞安法、勞檢法規定意旨為有受保障之特定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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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