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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上 訴 人 未 ○ ○

號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

林 春 祥律師上 訴 人 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 ○ ○上 訴 人 酉 ○ ○

戌 ○ ○被 上訴 人 申 ○ ○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丑○○○

寅 ○ ○

卯 ○ ○

巳 ○ ○

午 ○ ○

辰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合計欄金額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宏公司)、酉○○、戌○○與上訴人未○○連帶給付,茲上訴人未○○一人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且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抗辯,應視同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他三人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亥○○係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物營造;上訴人酉○○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之負責人,知情而將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上訴人未○○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燈琦、亥○○三人所實際經營之美宏公司;由美宏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南投縣○○鎮○○段第四地號等土地上自行鳩工興建「永昌市場」大樓(即虎山路三五三巷七號,下簡稱系爭建物),偷工減料並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且由未○○、王燈琦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上訴人戌○○雖受聘擔任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實際上僅係將其技師執照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未到場監工;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啟華為建築師(業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和解結案)負責設計監督,亦未對實際施工人員提出糾正,任令未○○、王燈琦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耐震程度不足,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毀損,嗣發現確有部分施工不良之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瑕疵,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合計欄之金額及其利息。備位主張美宏公司所出賣之建物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美宏公司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美宏公司分別返還買賣價金或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詳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及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則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准許金額欄所載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逾該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雖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因被上訴人對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備位之訴。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燈琦、亥○○部分,原審則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至第一審共同原告馮美禎、李碧鑾、劉億君等三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後,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共同原告許廷光、張淑鳳、賴其亮、嚴欲聰、李世偉等人在原審撤回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結果,認為混凝土之強度符合規範要求,沙拉油桶埋設部位非位於樑柱系統中,應與結構安全與否無關,局部箍筋間距不足及箍筋彎鉤施工,對耐震能力之影響,應屬有限,遠非九二一大地震地震力作用主要致因所能比擬,足徵系爭建物施工瑕疵與九二一地震所造成損害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距離系爭建物不遠,芮氏規模高達七‧三度;根據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草屯地區震度六級,而八十二年間系爭建物建造時,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台灣中部地區建物防震度要求僅為四級,系爭房屋於建造時,已依當時之防震標準建造,則所受地震損害,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並非建物防震不符當時標準所致,上訴人施工並無過失或違反法令之可言;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又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立法目的,並非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均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建物之移轉、交屋、用電,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中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再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完工交付迄今已逾五年,縱有瑕疵,亦無從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權利,況美宏公司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依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權,已因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施工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估結論,該修繕補強費用,乃系爭建物之整體修繕費用,包含修繕地震所破壞部分在內,豈能一概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備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無非以:八十二年九、十月間,美宏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現系爭建物有:一樓柱受震保護層脫落致鋼筋外露、非主結構假柱內埋置沙拉油桶受震後外露、西側擋土牆受震後外移致地坪混凝土裂開等毀損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確有部分施工不良之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混凝土構造篇之規定,增加建築物損壞程度,並有「樑柱接頭無箍筋」、「箍筋無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柱搭接在同一高度」、「箍筋間距不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鋼筋抗拉強度不足」、「混凝土澆灌不良」、「混凝土內夾雜垃圾」等施工不良事實,此均於結構安全有影響。又依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報告略載:系爭建物大樓一樓柱受震保護層脫落致鋼筋外露、RC牆呈交叉狀開裂鋼筋外露、非主結構假柱內埋置沙拉油桶受震後外露,西側擋土牆受震後外移致地坪混凝土開裂。又一樓大樑主筋配置與號數與施工圖相符,但箍筋彎鉤僅九十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等情,有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施工人員未確實按圖施作綁紮箍筋,且與系爭建物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關於建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自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等規定,均屬各類鋼筋如何綁紮箍束之規範,不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並為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審查給照之準據,自屬「建築技術成規」,亦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查酉○○確將良基公司執照出租與美宏公司,戌○○出租技師牌照與酉○○,未○○為美宏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渠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在卷,並經證人簡命堂證述屬實;施工現場是未○○等美宏公司股東在負責,未見過良基公司之人等語,亦據證人即混凝土工人洪演銳及綁鐵工人鄧志武證述相符。而美宏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不含興建房屋,為其所不爭執;未○○明知營造大樓需具備特別知識經驗,竟不顧建築技術及安全,承租良基公司執照,自行鳩工興建。又蔡啟華具有建築師資格,負責設計、監造,當知建築房屋須具備特別之知識及經驗,並未見營造廠之員工於施工現場,竟任令未具專業知識之未○○指揮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於地震後成為危險建物,而未○○、酉○○、戌○○、蔡啟華因本案工程經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判處徒刑確定,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未○○、酉○○、戌○○、蔡啟華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美宏公司、酉○○、未○○、戌○○、蔡啟華就系爭建物之瑕疵,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有據。雖蔡啟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和解在案,但被上訴人仍得向其餘連帶債務人美宏公司、酉○○、未○○、戌○○請求連帶賠償;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彼等實際所受損害,即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渠等房屋毀損鑑估所需修繕補強費用及彼等應分擔之費用,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合計欄之各金額,請求美宏公司、酉○○、未○○、戌○○應連帶給付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建築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暨上訴人美宏公司被訴備位之訴部分,已無庸加以審酌,乃第一審就此部分竟判命美宏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與連帶債務人蔡啟華成立訴訟上和解,蔡啟華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一萬元,被上訴人對蔡啟華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被上訴人既已向負共同侵權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蔡啟華免除一部分之債務,縱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蔡啟華應分擔之數額究竟若干?未據原審審認扣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鑑估之各房屋毀損修繕補強費用,係以九二一震災現況損壞之修復為準(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頁,第四宗第二四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建物耐震設計符合當時之防震級數之要求(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三六頁,第二卷第第二一八頁),則因地震所生之損害似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能否以震災現況損壞全額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即非無研析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