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 訴 人 戊○○
12號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 訴 人 丁○○
之2庚○○己○○(即鍾己○○)
原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巿瑞光路2段2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按本件係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債務人甲○○、乙○○、丙○○、戊○○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庚○○及己○○,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主張:訴外人鍾瑞梓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上訴人甲○○、乙○○、己○○及丙○○(下稱甲○○等人)為其職務保證人;訴外人溫瑞林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擔任該農會秘書,上訴人戊○○、丁○○、賴有妺(下稱戊○○等人)為其職務保證人,與伊訂有職務保證契約。鍾瑞梓任職總幹事期間,與擔任理事長之訴外人陳寶明為取得資金集中利用,藉職務之便,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親友名義,大量承作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並違反高樹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所訂之土地、建物鑑估標準,超額貸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另鍾瑞梓、溫瑞林(下稱鍾瑞梓等人)共同基於不法利益,由鍾瑞梓指示溫瑞林超逾鑑估值,批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金額,導致逾期及不良放款無法回收,損害伊及存款戶之權益等情。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因違法超貸所受之損害及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因違法超貸所生之損害,求為命:㈠甲○○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元;㈡甲○○等人及戊○○等人(以下合稱庚○○等七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甲○○等人連帶給付超過八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及庚○○等七人連帶給付逾六百十萬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均廢棄,改判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將庚○○等七人其餘上訴均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其餘已確定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甲○○、乙○○、丙○○則以:鍾瑞梓就借款提供之擔保品均依放款當時之市價評估,並未高估擔保品價值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改投產物保險,顯已拋棄對職務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鍾瑞梓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中央存保公司求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再伊縱應負保證責任,惟中央存保公司未盡監督責任,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免伊賠償責任。上訴人丙○○另以:伊係鍾瑞梓之堂叔,與高樹鄉農會所規定親屬保證之資格不符,伊與中央存保公司間亦未成立任何保證契約。上訴人戊○○等人則以:中央存保公司並未踐行對保程序,與伊間之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且溫瑞林亦無違法超貸情事,伊自無賠償義務。再者,中央存保公司未盡監督責任,應依過失相抵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甲○○等人連帶給付超過八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及庚○○等七人連帶給付逾六百十萬六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均廢棄,改判中央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將庚○○等七人其餘上訴均駁回,無非以:鍾瑞梓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甲○○等人為其職務保證人,溫瑞林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該農會秘書,戊○○等人為其職務保證人,與中央存保公司訂有職務保證契約。鍾瑞梓等人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前揭侵權行為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賠償中央存保公司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鍾瑞梓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間分別擔任高樹鄉農會總幹事與秘書職務,鍾瑞梓以親友鍾永仁、楊欽明、楊秀金、楊順泰、郭溫麗珍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之事實,業據鍾瑞梓於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無訛,溫瑞林亦於刑事偵查中承認其中楊欽明、楊秀金貸款部分是其代鍾瑞梓批示核可等語,並有各該放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以採信。又高樹鄉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土地鑑估標準,均依公告地價之三倍範圍以內鑑估,建物鑑估標準則參考其他行庫之計算方式,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土地鑑估標準為:①都市計劃內及一八五及一八八線沿山公路路段及泰山至廣興道路兩旁可提高至五倍以內計算;②都市計劃外可提高至三.五倍以內計算;③前二項評估換算結果均不得超過市價七成以上等情,業經證人即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廖炳仁及該信用部業務放款承辦人許文清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高樹鄉農會承辦估值人員係依前述標準鑑估各該不動產價值,詎鍾瑞梓卻以超過鑑估值之金額,自行批示核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指示溫瑞林批示核貸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金額,上開金額且已超過理事會關於授權總幹事於百分之三之範圍內彈性調高放款額度之權限,彼等之行為均有違背職務侵害高樹鄉農會權利之行為,上開貸款經多次拍賣後,僅獲得一部之清償致該農會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有各該不動產執行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庚○○等七人辯稱鍾瑞梓等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賴有妺等七人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並不爭執,復有員工保證書附卷可稽,則中央存保公司依職務保證契約,就鍾瑞梓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違法核貸時間所致損害,請求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就鍾瑞梓等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違法核貸時間所致損害,請求庚○○等七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丙○○主張其乃鍾瑞梓之堂叔,不具備親屬具保之資格,自無可採。戊○○等人抗辯未踐行對保程序,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亦不足取。至鍾瑞梓等人違法超貸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改投產物保險之前,非保險效力所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庚○○等七人辯稱中央存保公司改投責任保險,已拋棄對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至甲○○、乙○○擔任職務保證人,並未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亦非對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適用之餘地。故渠等執此抗辯無庸負保證責任乙節,亦屬無據。次查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對鍾瑞梓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之違法超貸係發生於八十二、三年間,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逾十年時效期間;又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將鍾瑞梓等人函送屏東地院檢察署偵辦,鍾瑞梓等人於同年月十五日經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且中央存保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因拍賣己○○不動產而不足分配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始知受有損害,亦未超過二年時效期間。另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前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前,侵權行為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亦無時效已完成之情事。況鍾瑞梓等人之行為,除已構成侵權行為外,同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已對委任人高樹鄉農會造成損害,中央存保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仍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是庚○○等七人以時效消滅而抗辯,均無足取。另前揭保證書均明載:被保人如有虧短本會(指高樹鄉農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占本會財物等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中央存保公司請求彼等賠償均係違背職務而侵害其權利之損害,從而庚○○等七人以中央存保公司疏於監督,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而請求減免損害賠償額,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上述責任情節,認中央存保公司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中央存保公司得請求甲○○等人連帶賠償八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得請求庚○○等七人連帶賠償六百十萬六千五百元。綜上所述,中央存保公司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連帶給付八百四十二萬三千元、庚○○等七人連帶給付六百十萬六千五百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審就中央存保公司之過失程度為何及有無因果關係之具體情事,未詳加調查審認,僅以「斟酌兩造上述責任情節」一語,即認中央存保公司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遽予酌減庚○○等七人所應負賠償金額,尚屬率斷。再者,中央存保公司於原審尚主張若其疏於監督,與違法核貸所生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原審對該攸關中央存保公司須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丙○○、戊○○等人於原審對是否成立職務保證契約,仍有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五九、六一至六五頁),乃原審一方面認彼等對於為職務保證人不爭執,又認丙○○主張其乃鍾瑞梓之堂叔,不具備親屬具保之資格及戊○○等人抗辯未踐行對保程序,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均不足取,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復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對於丙○○關於其身分資格不符與保證書具保親屬欄內之附註「本表所稱親屬係指服務員工(被保人)之父母(翁姑)、子女及配偶而言」之主張(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二00頁、原審卷㈠第六一至六五頁)及證人李騰基、溫鈜炆之證言(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三、八四頁)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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