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訴外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保險人,因趙壹公司無力完工,而指定訴外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聖公司)承擔趙壹公司之承攬債務,接續施工,上訴人即應按原工程契約之保單條款,對被上訴人負履約保證保險責任。則被上訴人於旺聖公司遲未進場施工,足認已不能履行契約而終止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再指定他人接續履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未獲上訴人置理後,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棟宇營造有限公司完成施作,並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零四百十五元(即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及因而支出之文件費等,二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十六元及二萬一千元;工程逾期罰款及空污費,九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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